一、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特征
1.串通投标犯罪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是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则是相应招标,参加招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被允许参加科研项目投标的自然人。可见,对于投标人来讲,可能是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投标人来说,即可能是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自然人。这里的自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为年满十六周岁;其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外一个成为串通投标罪自然人主体的条件是具备参加科研项目投标的资格。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本罪也是有着特殊的要求。单位或其他组织指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是具体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是指除法人以外的其他实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及企业分支机构等。
2.串通投标罪的界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建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推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或者由招标自行决定。对于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能否成为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因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由招标人确定并向招标人负责,又实际代表招标人的意志行使招标权,因而可以被视招标人,从而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因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投标人,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招标人和投标,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投标人,因而不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一方面,在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即由招标确定并向招标负责,又实际代表招标人的意志行使招标权,因而可以被视为招标,具有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资格,当其与投标人串通,违法将行贿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或者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司法有关的其他情形时,二者均为串通投标罪的共犯;另一方面,在招标人未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虽由招标人确定并向招标负责,但只能推荐中标候选人而没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因而不是招标人。
由于串通投标罪必须是投人这间,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犯罪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因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由招标人确定并向招标人负责,又实际代表招标人的意志行使招标权,因而可以被视招标人,从而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因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投标人,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招标人和投标,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投标人,因而不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3.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招标人、投标人的串通行为对于招标人代理机构在串通投标罪的法律地位存在着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即非招标人亦非投标人,不得成立该主体资格。有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招标投法的规定成立,从事招标投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它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在招标人的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示投标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显然,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内所为之行及后果概由招标人负责。因此,招标代理机构经招标人同意实施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与招标自为之行为并无区别,能够构成串通投标罪。因招标代理机构是招标人的委托代理人,二者之关系实质为本人和委托人的关系,故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投标人之间,投标人和招标之间串通的条件,不得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4.串通投标罪的共犯形态串通投标罪必要的共同犯罪自无异议,但就其共犯形态是简单的共犯形态还是复杂的共犯形态这一问题在刑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一。简单的共犯形态认为该罪中共犯都是犯罪的实行者,都是正犯,即直接参与串通投标的只有招标人和投标人,没有教唆犯、胁从犯。复杂的共犯形态认为该罪共犯主体并非都是实行犯,还包括教唆犯和胁从犯。招标人和投标人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串通投标时,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或投标人采取威胁、逼迫或强制的手段迫其参加,那么这些被迫参加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或投标人即为共同犯罪人的胁从犯。所以串通标罪作为必要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既有正犯,亦有胁从犯和教唆犯,是复杂的共犯形态。
二、串通投标罪的客体特征
1.关于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体关于本罪的客体,在理论界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1)认为本罪客体是市场交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2)认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正常的竞争秩序;
(3)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其他投标人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
(4)认为本罪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竞争秩序及招标人、投标人、国家、集体和有关公民的合法利益尤其是财产利益。依目前的通说,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要求招标投标活动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即开标、评标、中标结果公开进行,不得暗箱操作。公平要求严格依条件和程序,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公正要求人人机会均等,利益均衡,不得存在特权。诚实信用要求材料真实,诚意履行,不得弄虚作假。此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是招标投标法的一项重要立法目的。而在串通投标罪中,罪犯为牟取单位、个人非法利益,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和被分占、项目质量的低劣和社会公共利益被损害。因此,串通投标罪有违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这里的公民即包括招标也包括投标人。
2.关于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表现关于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表现存在多种意见:
其一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其二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行为,包括投标人相互串通投司法、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中通投标,并且串通投标行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其三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行为。其四认为本罪在客观方观的表现,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中,最后一种意见是比较完善的,且符合立法本意。由此串通投标罪的表现方式归为两方面:一方面是指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另一方面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
三、衡量串通投标罪罪与非罪的标准
在许多犯罪构成中,除应具备刑法总则要求的四个必备条件外,有些犯罪还需要其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投标与招标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231规定,单位犯本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223条规定处罚。可见“情节严重”是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和串通投标罪的分水岭。如果是“情节一般行为”就由《招标投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如果“情节严重”,就由刑法规范来制裁。可见“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那么何者为“情节严重”呢?在此有几种观点:有犯罪数额说、犯罪动机说、犯罪对象说、犯罪结果说等。根据犯罪数额的观点,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串通投标罪的追拆标准是:损害招标、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下。以此标准衡量,达到数额界限的即为罪否则不为罪。强调犯罪动机说的观点认为,犯罪动机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反映其主观过错程度,决定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的动机卑劣、顽固,其主观恶性越深其社会危害程度越大。如行为人以此为钻营生财之道,多次串通投标,其串通投标行为被依法禁止后仍然实施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持犯罪对象说学者则认为犯罪对象决定其犯罪程度和强度以及犯罪行为所涉及的社会范围的大小,因而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截然不同。
在串通招投标中所出现“情节严重”还是“情节一般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会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损失,或者损害投标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如可杜绝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呢? 笔者认为除了不断完善和健全法制以外,还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由公检法部门联合代表政府行使监督职能,负责监审投标活动的全过程,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从源头上治理招投标活动中出现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从而保护众投标人参与投标的积极性,使他们在真正的公正、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氛围中展开竞争,也保证了国家、集体、公民的经济利益免受损失。同时,也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提供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