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同年10月1日起实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的通过和实行,是中国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一、行政处罚概述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惩戒。对实施处罚的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处罚的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公民的权利。
理解行政处罚概念的应注意以下几点:(1)行政处罚的处罚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处罚以行政违法为前提。(3)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制裁。(5)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的制裁法律责任形式。
2.行政处罚的特征
行政处罚具有下列特征:
(1)行政处罚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也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的对象,亦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的行政相对人,是指违反行政
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受行政制裁的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属于处罚的对象。
(3)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具有惩戒性。行政处罚是对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尤其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的限制或者剥夺,或者对其科以新的义务,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或者惩戒性,目的是惩戒违法、警戒和教育违法者并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4)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5)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3.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行政处罚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处罚有不同的分类。
以对违法行为人的何种权利采取制裁措施为标准,行政法学上通常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四种:
(1)人身自由罚。即对违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2)行为罚。又称能力罚、资格罚。即以剥夺或限制人的资格为内容的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3)财产罚。即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违禁物品等。
(4)声誉罚。即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行政处罚。如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不同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对最常见的、实施最多的主要行政处罚的种类作了统一的概括性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关闭等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它包含三层意思:
(1)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
(2)处罚依据法定。
(3)处罚程序法定。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结合该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处罚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公开原则就是指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及结果必须公开。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是为了更好的教育,不教育单纯处罚是专制,但是仅仅教育往往达不到预期目的,辅助以处罚,让违法者感受到痛苦,就会促使其避免或者减少违法行为。处罚和教育都是手段,在行政处罚中应当灵活掌握。
4.权利保障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在行政处罚的实施中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些权利的确定是宪法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5.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实施中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多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法理,又会出现重复处罚即“一事二罚”的问题。为了规范行政处罚,防止滥施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一事不再罚原则可以界定为: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同类(罚款)处罚。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多次罚款,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经实施罚款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再次罚款。但是如果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分别按照违反的法律进行处罚,但处罚的结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折算。
(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活动的合法、适当,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防止行政违法和滥施行政处罚权,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5项权利。
1.陈述权
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如实陈述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事实、情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告知并保证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剥夺、阻止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
2.申辩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证据提取、适用法律和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持有异议的,有权为自己辩解并提出证据,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调查核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申辩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予以调查
核实,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复议权
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行政违法行为,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错误,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为此,国家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诉讼权
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不服的,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既可以由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经行政复议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但法律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索赔权
一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其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一)行政处罚设定概述
1.行政处罚设定
“设定”是《行政处罚法》所贡献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此之前,行政处罚的设定问题一直没有引起我国学界特别是实务部门的关注。在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往往将处罚的设定权与规定权及行政管理权相混同。从本质上来说,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属于立法权的范畴。《行政处罚法》在制定时,针对有些行政机关乱设行政处罚的情况,专设一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形式和权限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
2.处罚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是指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实际需要,在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创制或设立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和利益,对其设定,必须加以必要的限定。
(二)处罚设定权的正法配置1.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种类的行政处罚。”而且在第二款中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一条规定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
2.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法律的设定比较抽象,不利于执行,允许行政法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设定具体处罚,体现了灵活性。
3.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是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均衡,允许地方发挥主观能动性,是有利于地方发展的。但由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的立法不得与中央立法相抵触。
4.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授权国务院规定罚款的限额,国务院规定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数量为3万元以下,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上述规定,设定行政处罚。
5.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上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处罚设定权的立法限制
1.正面限制
行政处罚设定权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义务的立法行为,国家对此是非常慎重的,因此在《行政处罚法》条文内明确规定了正面限制。例如规定行政法规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政规章不能设定授权以外的行政处罚。
2.反面限制
《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权。”这一条的规定就是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反面限制,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指能够享有行政处罚权,进行处罚行为的组织。作为对公民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职权,必须对处罚权行使者作严格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定实施主体包括以下三种:
(一)具有法定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的主要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处罚权,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即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规定将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权赋予了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但对于关闭、拘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处罚,根据实际作了例外规定。同时,为解决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现象,行政处罚法确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在此,授权只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直接授权,规章不能授权,并且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种主体属于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这类行政执法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独立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为了补充行政处罚实施力量的不足,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法律允许行政机关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具备法定条件的非行政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之间对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
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一个具体的处罚案件确定由哪个享有处罚权的主体实施处罚。
1.职能管辖
行政处罚的职能管辖是依法管理不同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处罚上所作的分工。《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一般管辖或者属地管辖,它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为一般原则,即违法行为发生在何处,就由当地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样便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绝大多数行政处罚适用地域管辖。
3.级别管辖
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是根据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其管辖范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下的行政机关无权实施行政处罚。我国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的设置大多在县级以上,县级又是我国按区域实行管理较为基层的单位,这些都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级别管辖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进行管辖。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主要是由于共同管辖的存在而产生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享有行政处罚权时,为共同管辖,而共同管辖的处理规则一般是由行政机关相互协商或按惯例等方式解决,但当异议无法消除,行政机关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来确定由谁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处罚实施主体对违法案件具体运用行政处罚法规范实施处罚的活动。行政处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行政管理手段,因而必须在适用过程中遵循相应的规则,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为此,《行政处罚法》设定了行政处罚适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活用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1.应受处罚的构成要件
应受处罚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确认的。具体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不能将行为人主观想象或者计划设想当作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范的性质,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3)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责任主体,可以适用行政处罚,而对于公民则必须是达到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的,才能实施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不满l4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4)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存在,但因有些违法行为可能尚未达到受处罚的程度,或者因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不应给予处罚的,行政机关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行政处罚。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处罚的下限给予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以下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不予处罚的规定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具有特定的情形而不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1)不满l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个期限,则不再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如1个月内,每天都在销售盗版光盘。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如制作盗版光盘先后花了l5天的时间。追诉时效为两年,属一般规定,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依法律规定。
5.适用上的其他问题
(1)对未成年人的适用。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不能独立地控制、辨别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可能会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对精神病人的适用。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之外,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4)责令改正规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罚刑可相抵规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一般规定
1.决定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当事人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是指处罚主体在决定给予处罚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骤与方式。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和一般两种程序,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1.简易程序
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和形式等过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包括:(1)表明身份;(2)说明处罚理由;(3)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4)制作笔录;(5)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6)备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的正常普通程序。除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般程序包括
(1)立案。
(2)调查取证。
(3)审查调查结果。在决定作出前依法应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审查调查结果,酌情分别作出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依照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在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当事人一方的参与下,由行政机关专门人员主持听取当事人申辩、质证和意见,进一步核实证据和查清事实,以保证处理结果合法、公正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Et内提出。(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广义的执行主体是指执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和因违法行为而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两方因行政处罚而共同成为执行主体。狭义的执行主体不包括行政相对人。本章所指的执行主体即为狭义的执行主体。包括:(1)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2)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3)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处罚权的其他组织;(4)人民法院(无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指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程序。执行程序是完成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处罚执行程序有三项重要内容:
1.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的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而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将收缴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上缴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则应按规定的期限交付给指定银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3.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则导致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强制执行有三种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法》专设一章规定法律责任,其中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给予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对于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侵犯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就构成民事责任。违法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赔偿受害行政相对方的利益,该返还的返还,该赔偿的赔偿。
(三)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如果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